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芳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芳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芳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芳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4日│民國100年3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8786號│100年度偵字第11345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實├──┼────────────┼────────────┤│審│日期│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定├──┼────────────┼────────────┤││日期│100年6月29日│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