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事件(下稱第一二六九號事件)、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事件(下稱第六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惟相對人係第一二六九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及第六號事件之再審被告,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原確定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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