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榮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沒收之物,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傷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瑞士萬能│一日。扣案之瑞士刀1││││刀1支沒收。│支沒收。││├────────┼──────────┼──────────┼──────────┤││││││犯罪日期│103年04月22日│103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72號│第734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39│103年度嘉簡字第167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39│103年度嘉簡字第1677│││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1月14日│104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577號│第1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