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66號聲請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偉倫 、 徐照夫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