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
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90元
合計2,8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