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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