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8年10月14日凌晨3時多,我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7樓之3,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其有如後附件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強制戒治後,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且有悔改之意,並表示這次是給他最後機會,因為他有工作及照顧小孩,希望可以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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