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甲○○、乙○○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妨害婚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賴秀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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