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6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林洛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後於95年債務協商,但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照協議書恢復原契約請求給付到期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消費帳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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