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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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唐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大橋橋下附近之興隆路上,發現遺失之Samsung行動
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為 吳岱 所有,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
本案行動電話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
之丟棄在新竹市○○路○段○○○巷附近之花圃內。嗣經吳岱
透過行動電話定位系統自行尋獲本案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岱提出之行動電話定位系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丟棄
該行動電話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證人吳岱自行尋獲,符合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狀,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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