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共拾參枚(含簽名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甲○○在警察製作之調查筆錄、口卡片、檔案相片上偽造「 吳可慶 」之署押共13枚(含簽名4枚、指印9枚),參照上開說明,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權為製作之警員,並非被告所製作,故非偽造私文書,該份筆錄本在警員持有中,亦無行使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數次偽簽「吳可慶」署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皆係為同一冒名掩飾身分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規避通緝,本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及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署押共13枚(含簽名4枚、指印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