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上訴人 曾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4、7947、1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裕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予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卷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行(下稱系爭2次犯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偵訊時,就編號1部分,問:「107.7.19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水果行倉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潘扶聖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放置於向潘扶聖借用之機車車箱內,再將機車交還予潘扶聖?」上訴人答:「上開時地,我是向潘扶聖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因為我是單純施用者,目前月入22,000元,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就編號6部分,問:「107.11.11凌晨0:31,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以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0.1公克予 鄭文宏 ?」上訴人答:「沒有這件事情,我是施用者,我沒有東西可以賣。」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108年3月8日為羈押訊問時,對於系爭2次犯行,並未自白,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提訊上訴人,問:「之前訊問你,關於販賣安非他命給潘扶聖、鄭文宏部分,是否要變更供詞?」上訴人答:「潘扶聖的部分,我有向他購買,他也有向我購買,即雙方是互買;鄭文宏部分,我沒有向鄭文宏收錢。」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在偵查中關於系爭2次犯行,已予上訴人充分辯明自白之機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系爭2次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潘扶聖部分,我有向他購買,他也有向我購買,雙方是互買,鄭文宏部分,我沒有向鄭文宏收錢等語。然其並未明確陳述與潘扶聖、鄭文宏(下稱潘扶聖等2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具體情節,上訴人與潘扶聖等2人交易毒品之次數非僅一次,且其就編號2、3(均與潘扶聖交易毒品)、4、5(均與鄭文宏交易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縱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供稱有與潘扶聖等2人交易毒品,尚難認其係就系爭2次犯行自白犯罪,關於各該部分如何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所為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並爭執檢察官未予其充分辯明自白之機會,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有所違誤。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採必加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依該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及本件之具體情節,認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泛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亦非微,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特殊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如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主張上訴人所犯各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誤。就此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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