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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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凃芊榆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凃芊榆、 張盛進 、 呂秀珠 、 白采璇 、 林麗卿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 許鳳玲 」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 適連翌馨 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 周瑞呈 」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 潘雅玲 」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 邱珮瑜 」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 王默默 」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紫玲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 蔡羞羞 」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