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德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德昌街口處,遇警攔檢盤查,其明知自己係毒品通緝犯,為免遭警逮捕,竟未依員警指示停靠受檢,反駕車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則駕車在後追緝,嗣:
㈠、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被告李進德為躲避員警追緝,駕駛上揭汽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違規左轉逆向駛入中華路,不慎與沿中華路騎行而至、由告訴人 陳志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志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右手腕及右頸部扭挫傷、鼻樑、右肘、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進德明知其已車禍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被告李進德於逃逸過程中,駕駛上揭汽車自新竹縣○○鄉○○路右轉進入文化路之際,復與沿文化路直行而至、由告訴人 李承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承男人車倒地後受有鼻樑鈍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雙肘、左髖部、左中指、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進德明知其已車禍肇事,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迄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員警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逮捕被告李進德歸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進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文、李承男告訴被告李進德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進德與告訴人陳志文、李承男已於106年4月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陳志文、李承男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