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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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守
許育齊
高明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守 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育齊、高明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楊修誠 (俟到案後審結)因故與 陳書豪 產生嫌隙,遂與簡正守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易 」(起訴書記載為「 阿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由楊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銀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起訴書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先在彰化縣○○鄉○○路○○○○○○0○道○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起訴書稱甲1車,車主為 陳思偉 )左側,逼迫並碰觸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造成陳書豪車輛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刮擦,簡正守則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起訴書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由北向車道通行。攔下陳書豪自小客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此一攔車、砸車過程旋即造成雙向來車回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楊修誠、簡正守、「阿易」方暫時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簡正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2車)跟隨楊修誠車輛後,停在告訴人陳書豪自小客車(甲1車)後方,嗣後並有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之毀損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強制或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看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我才停在陳書豪的車後面。後來我下車,楊修誠有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因為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單純發生突發狀況,不是要找告訴人陳書豪所稱之「小隻」 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書豪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前後一致,且證人 傅仲毅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陳書修 (告訴人陳書豪之胞兄)於警詢中均證稱有到場目睹告訴人陳書豪車輛遭到砸毀之過程或結果,並有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及共犯楊修誠所有之球棒2支扣案可證。此外,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共同砸車之過程,亦有案發地民宅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3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參與攔阻告訴人陳書豪車輛,並由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先後下手砸車實施強暴之事實,至為明確,並無疑義。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
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即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自小客車反係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企圖超越告訴人陳書豪車輛,終以熟練之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此一楊修誠自攔停陳書豪至開始砸車,經歷不過50秒,又未報警到場處理(卷內110報案紀錄單內容係其他人通報「多人聚毆」,而非車禍事件),且被告簡正守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與砸車,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時即備有球棒若干,以供滋事之用,亦徵楊修誠將告訴人陳書豪攔停,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基於其他恩怨之預謀。故被告簡正守辯稱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的過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8分共同攔車、砸車後,已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流通過。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去向車輛回堵3部,來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之車輛仍停留該處),來去車輛方輪流通過。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之攔車、砸車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之前揭行為足以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與楊修誠、「阿易」等3人在前揭公共
場所之強暴行徑,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妨害秩序及毀損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各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故不再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又被告簡正守與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
陳書豪之車輛,再持球棒砸車,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顯然目無法律,自應譴責。且被告簡正守僅坦認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妨害秩序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另考量其下手實施之情節較匪淺,且告訴人陳書修車輛遭損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簡正守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未與告訴人陳書豪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共犯楊修誠所有,爰不在被告簡正守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子,與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攔停告訴人陳書豪自小客車及被告簡正守駕車擋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後方時,被告高明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起訴書稱乙3車)、某身分不明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起訴書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車輛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育齊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COROLLACROSS自小客車(起訴書稱乙5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泳錡 到場)抵達現場。惟此時告訴人陳書豪、楊修誠、被告簡正守、許育齊、高明揚及車號000-0000號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等5部車輛已在現場造成交通阻塞,且某部大貨車頻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許育齊、高明揚等人之4部車輛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人車仍留在現場,並聯繫胞兄陳書修前來協助,另告知友人傅仲毅未能赴約之原因。惟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之自小客車旋於同日下午4時5分再度返回現場,並分別停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之前、後方,楊修誠、被告簡正守下車後不斷逼問告訴人陳書豪須交出「小隻」之下落,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4車)及被告許育齊駕駛、搭載被告高明揚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5車)亦於4時8分返回現場,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嗣於4時19分,陳書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稱甲3車)抵達後,見多人持球棒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求脫身,遂與告訴人陳書豪各持西瓜刀1把驅逐楊修誠等人,使之退散,隨後再分別駕車,與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稱甲2車)到場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各自駕駛自小客車(乙5、乙3車)經過砸車地點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開貨車的男子朝白色上衣男子砍過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一下,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我並不認識他們2人云云。被告高明揚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那邊云云。經查:㈠依113年3月20日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簡正守與楊修誠於砸
車前,被告高明揚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58分50秒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乙3車)到場,並停等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於3時58分55秒,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後,亦停在被告簡正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惟於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車前,被告高明揚及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均無人下車。且於此刻,告訴人陳書豪及楊修誠之車輛因並排結果,已在現場造成交通阻塞,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乃於4時1分6秒先後駛離,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CROSS自小客車則遲至於被告楊修誠、簡正守及車號000-0000號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秒抵達。故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灰黑色馬自達車上之灰衣男、綠衣男,縱屬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之同夥,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因未下車,距離砸車現場仍有一段距離,與其他路過之旁人無異,能否認為「在場助勢」,顯有疑義。
㈡被告楊修誠、簡正守之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鄉永坡路雙
向車道回堵後,其2人雖先駛離現場,並隨後於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情事,且告訴人陳書豪於被告簡正守到場之同時亦下車向前與被告楊修誠交涉,且依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對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並反復往返於其座車及楊修誠之車輛,意在止血,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前之16時23分58秒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06頁勘驗筆錄),故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應無再有施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情事。從而,灰衣男、綠衣男搭乘之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縱有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之現場既已無「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與灰衣男、綠衣男客觀上亦無「在場助勢」行為,則此時之客觀情狀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不符。至告訴人 許書豪 與其胞兄 許書修 嗣後各持西瓜刀追趕楊修誠、被告簡正守、許育齊、高明揚等一干人之強暴行為(告訴人許書豪、許書修此部分行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楊修誠及被告等人所施之強暴或助勢,附此敘明。
㈢公訴檢察官113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雖以:依楊修誠、被告
高明揚2人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歷程可知:楊修誠、高明揚當日之移動軌跡均為當日凌晨0時許開始從臺北市信義區出發,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蘆竹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又開始一同往南行經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再於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且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有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一致。此外,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當日下午3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之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內行車路線完全一致。故楊修誠與被告高明揚、許育齊顯然早已熟識且結伴同行,故其等3人辯稱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等語。誠然,被告許育齊、高明揚與楊修誠、簡正守供稱互不認識彼此云云,固與常理及事實不符,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既非本案首謀,亦未下手實施,於楊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故亦難認有「在場助勢」情形,而被告許育齊甚至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砸車完畢且離開時才到場,顯然「未及到場」,遑論「在場」。從而,依楊修誠及被告高明揚2人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之車輛車行紀錄,縱可認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與楊修誠顯已熟識,惟被告許育齊、高明揚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再度回到現場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一行為,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