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玉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玉樹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48號裁定自110年3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48號裁定自110年3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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