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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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靖純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存提款匯兌款項使用,無需費事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無非係為供作詐欺行騙後存放贓款之用,並可藉此掩飾身分,避免遭警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 黃寶玉 佯稱係其友人亟需用款云云,致黃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2月31日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黃靖純上開帳戶,嗣經黃寶玉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靖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是100年1月4日去郵局的時候才知道提款卡遺失,同時遺失的還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卡,這2張提款上都是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夾一起遺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黃靖純於82年10月15日申請開立,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被害人黃寶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誤以為其友人需款孔急,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2月31日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玉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被害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警卷第11、12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供認不諱,是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已甚明確。
三、被告黃靖純雖辯稱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黃靖純自陳其隨身皮夾內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而觀之卷附皮夾照片所示,皮夾內另置有被告之證件及數張卡片,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為何皮夾內其他物品均未遺失?雖被告另稱因其放置提款卡之夾層已有裂縫,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請被告以一般方式拿取皮夾時,皮夾內之物品並不會掉落出來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訊筆錄第10、11頁),是被告辯稱所有之本案帳戶晶片遺失,已難遽信。
(二)按現今一般民眾使用自動櫃員機運作機率甚高,不論銀行或郵局,為防止提款卡密碼遭人解碼盜用,已使用晶片卡密碼,並將密碼數由原來之4碼提高為6碼以上,是晶片卡密碼係遭人拾獲後破解盜用實難置信;又被告之本案帳戶晶片卡密碼為265333,乃被告之手機號碼,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之密碼並非被告之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易遭人猜測而盜用之號碼,故縱被告之晶片卡遺失,而拾獲該晶片卡之人應無從破解密碼而盜用之;次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晶片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晶片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晶片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晶片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將晶片卡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晶片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集團成員豈非冒著遭警查緝之風險白忙一場,平白為他人作嫁!故若謂被告之晶片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盜用而用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亦不合情理。
(三)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各銀行、郵局櫃台擺示宣傳警示廣告標語,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黃靖純 海洛 因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靖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晶片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告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靖純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然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之晶片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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