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1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凱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出具之編號0B2500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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