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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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懷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貳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五包與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㈠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參照)。
㈡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
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審判實務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五包而循線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後,其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毒偵字別而分案後,經本院裁定令其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起訴書及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甲○○遭警搜索查扣之白色塊狀晶體、白色晶體及淡
黃色晶體共計九十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塊狀晶體一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七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四,驗前純質淨重約十八點六八公克)、其中白色晶體八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十二點二八公克(隨機抽驗編號三十三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六十點五一公克)、其餘淡黃色晶體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九點二二公克(隨機抽驗編號二十三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九點0四公克),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四00九二一五三號鑑定書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扣案白色塊狀晶體、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晶體共計九十五包既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則本院自得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十二點二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九點二二公克),均准予單獨宣告沒收之。然受刑人因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結論,自難認與其所涉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應就受刑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另行偵查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