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以合法收入滿足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告訴人已領回失竊贓物);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機車0輛),既經告訴人領回,依上開規定,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