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促字第15997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6,0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6,167元,後原告減縮聲明為137,47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001元【計算式:6,500×(596,167-137,479)/596,167=5,0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
9元【計算式:0000-0000=149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