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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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623號聲請人 陳銘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玉秀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本件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陳銘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本件本票發票人僅相對人一人,故聲請狀聲請事項請刪除「共同」二字。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