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與甲○○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9日、95年12月2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甲
○○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並約定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截至98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4,615
元,及其中本金126,677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於97年10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截至98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49,281元,及其中本
金46,394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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