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志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逸仙圖書館北側,雙手各持餐刀及剪刀刀刃1把揮舞,於該處活動的學生告知當時在該處擔任原住民歌舞競賽活動的服務台人員 黃泓平 前往查看後,通報國父紀念館駐衛警察 黃德明 、 李三平 前往處理。林志正在黃德明、李三平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請林志正交出前述刀刃時,竟基於妨害公務的犯意,出手揮打李三平,致李三平其受有擦傷(李三平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故未起訴),黃德明上前架開林志正,林志正仍出拳揮打黃德明眼部,致黃德明受有傷害。綜上,原審認為林志正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對黃德明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當時在國父紀念館2樓的迴廊時,沒有任何人受傷,或發生吵架、打架的事。我只是對某一個人「幹」,因為我受到挑釁,才會自己嘴巴說說而已,並未對他人口出惡言。黃德明、李三平遇到我時,我將剪刀、餐刀丟到對面草皮,身上並沒有任何東西,而且我伸出雙手來表明,黃德明就拿出甩棍猛打我的頭,打到頭破血流,我有醫院診斷書可以證明,三立電視台記者也有採訪,我是出於防衛才出手。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現代憲政民主國家強調政府權力源自人民,政府應當是為公共利益、為保護人民或共同體的安全而設立,自應保障並實現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或追尋幸福的權利。而無論國家任務或政府目的如何演變,維護人民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也就是維護治安的任務,應不會改變。一般而言,國家大都設有警察制度以維護治安,尤其是授權警察從事第一線防止危害的任務,這也是警察法第2條明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的意旨所在。又「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條也分別有明文。是以,警察在面對「如不加以阻止,可能造成損害」的具體危害狀態下,在「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的情況下,不僅得以強制力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的戒具;甚至於執行職務遭受強暴或脅迫時,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尚可使用警棍、警刀或槍械以防範、處理當時的危害情狀。
二、本件證人黃泓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國父紀念館擔任原住民歌舞競賽活動的服務台人員,學生到服務台跟我說有一個男子手拿武器朝學生揮舞,我到達現場察看後,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對我罵髒話,雙手拿著類似手果刀、剪刀朝我衝過來,我轉身就跑,該男子有返回學生團體那邊,這時我看到
2位駐衛警已經抵達現場處理,該名男子將雙手的刀械往旁邊的花圃丟棄,我趕快跑去找老闆,待我跟老闆返回現場時,發現該名男子已經滿頭鮮血,該名男子還作勢要衝向我,要我不可以亂說話等內容(警卷第6頁),核與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而林志正於
105年6月21日12時44分前後,在國父紀念館逸仙圖書館北側,雙手各持餐刀及剪刀刀刃1把揮舞,黃泓平前去察看,走到迴廊時看到他兩手前述刀械,其後他為警逮捕並對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他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
9日國父紀念館逸仙圖書館外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8-18頁)、酒精濃度測試單與監視器翻拍拍照片及扣案刀械照片(警卷第17、3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李三平、黃德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在樓梯找到林志正時,他手上沒刀,我們怕他藏在身上,就叫他把刀子拿出來,他說身上沒有刀子,還指責我們,當天他全身都是酒氣,顯然有喝酒,我們上前去要他把刀子交出來時,他先罵我們,接著用手亂揮,打到李三平的眼睛,黃德明上去擋他,他就揮拳往黃德明的眼睛部位打來,打到黃德明的左眼,黃德明就拿出甩棍,第一下揮打時,打到迴廊底部橫樑,第二下要打時,就打到他的頭等語。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知林志正因為酒醉,事發當日先在國父紀念館雙手各持刀械對學生揮舞,待黃泓平前去察看時,林志正在迴廊時持刀械意欲追趕黃泓平,則駐衛警李三平、黃德明據報前來處理時,在不確知林志正身上有沒有藏有其他武器,面對如此具體危害的情況下,要求他交出身上武器,並在林志正辱罵駐他們、動手亂揮而打到李三平的情況下,黃德明、李三平面遭受如此強暴或脅迫、自身安危有受危害之虞時,持甩棍回擊,卻不慎打到林志正的頭部並因而使他受有傷害,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黃德明、李三平乃是依法執行職務,林志正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以,林志正的上訴理由,即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林志正該當刑法第
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林志正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林志正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偵訊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逸仙圖書館北側,雙手各持餐刀及剪刀刀刃1把揮舞,經於該處活動之學生告知黃泓平前往查看後,通報國父紀念館依法設置之駐衛警察黃德明、李三平前往處理。詎林志正於國父紀念館東北角迴廊樓梯處與黃德明、李三平相遇,其等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請林志正交出前開刀刃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打李三平,致李三平其受有右臉頰3x0.5公分擦傷、右鼻翼0.5x0.5公分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故未據起訴),黃德明見狀上前架開林志正,林志正仍出拳揮打黃德明眼部,致黃德明受有左眼結膜紅腫充血、左眼角及左臉頰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志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曾持餐刀與剪刀刀刃1把,並於之後於迴廊側見到證人即駐衛警李三平、黃德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因發現當日有人在2樓挑釁他,因此攜帶餐刀與剪刀刀刃上去查看,伊見到有人在跑也跟著跑,只是喊了幾句而已,伊根本沒有鬧事,也沒有人受傷。伊下樓梯時,已經將餐刀、剪刀丟在草皮上,證人黃德明見到伊就直接動手打過來。證人黃德明有那些傷,是伊為了保護自己,做防禦動作,要不然早就被打死。伊沒注意到旁邊,感覺證人李三平一直站在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1日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逸仙圖書館北側,雙手各持餐刀及剪刀刀刃1把揮舞,經於該處活動之學生告知黃泓平前往查看後,通報證人黃德明、李三平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泓平證述:當日去國父紀念館辦活動,伊是活動工作人員,在外場,有一個參加活動的國中學生跑來跟伊說他們練習的地點有人拿刀在那邊揮舞,伊就跑過去看,走到迴廊的地方看見1個人兩手各拿1支東西,伊沒仔細看是什麼,被告看到伊後就罵幹你娘,然後朝伊衝過來,因為跟被告距離只有幾公尺,伊就趕快轉身跑,叫其他工作人員通知駐衛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德明、李三平證述因接到通報呼叫而前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9日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逸仙圖書館外監視器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至1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刀械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8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至31頁、第34至35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樓梯遇到證人李三平、黃德明之情形,業據證人黃德明於偵查中證述:伊於迴廊下面找到被告,被告手上沒刀,但伊與證人李三平怕他藏在身上,就叫被告把刀子拿出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有刀子,還指責伊與證人李三平,當天被告顯然有喝酒,因為全身都酒氣,在伊與李三平上前去要被告把刀子交出來時,被告罵伊與證人李三平,之後接著用手亂揮,打到證人李三平的眼睛,伊上去擋被告,被告就揮拳往伊眼睛部位打來,打到伊的左眼,伊就拿出甩棍,第一下揮打時打到迴廊底部橫樑,第二下要打時就打到被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審判中證述:伊聽到呼叫過去,看到就是被告,伊與李三平問被告話,被告就說哪有刀子,手一揮就把證人李三平的眼鏡弄掉了;伊過去以後要把被告架開,被告用手打到伊的眼角;伊有去驗傷,那天被告喝很多酒,被告平常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核與李三平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小隊長下去,伊看被告是常在那邊逗留的街友,叫被告把刀子拿出來,被告就說沒有刀子,還質問誰說被告有刀,還罵伊,隨後馬上就揮拳打過來,打到伊右眼下方,伊低頭下去找眼鏡,戴上眼鏡抬起頭來看時,就看見被告頭上已經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審判中證述:當時伊在值班,後來有個學生跑過來,說有位民眾手上拿著刀子在驅趕他們,伊就呼叫小隊長,跟伊一起下去。下樓梯時伊跟被告說請被告把刀子拿出來,正在講的時候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揮到伊的眼鏡,伊的眼鏡就掉下來了;伊本身有受一點點傷,被眼鏡刮到,伊的眼鏡掉在手上,那時候頭有點暈,伊當時離被告比較近;被告邊揮拳邊罵過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李三平受有右臉頰擦傷、右鼻翼擦傷;證人黃德明受有左眼結膜紅腫充血、左眼角及左臉頰局部壓痛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遭命交出刀械時,即先後出手揮打證人李三平、黃德明眼部,並致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鬧事,無故遭證人黃德明毆打,證人受傷均係其防禦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黃德明、李三平,係國父紀念館為館內外之日夜守望、巡邏勤務、維護秩序,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後設置之駐衛警察,有國父紀念館105年8月25日國館人字第1053001688號函、國父紀念館管理處63年11月26日 國俊 人字第1485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63年12月19日北市教輝人字第449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64年4月8日簽、國父紀念館管理處70年7月3日(70) 國祥 人字第10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0年9月22日北市警人甲字第73607號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駐衛警察人員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是國父紀念館駐衛警黃德明、李三平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負責巡邏並維護國父紀念館內外之秩序。被告於國父紀念館公然持刀揮舞叫囂,已有滋事行為,證人李三平、黃德明為維護秩序,上前命其交出刀械,自屬執行其維護秩序之職務權限。再證人黃德明、李三平當日均著駐衛警制服,亦據其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5頁),是被告明知該2名駐衛警著制服執行職務,卻仍揮打2名駐衛警而施以強暴,並致使證人黃德明受有前揭傷害,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該2人執行維護秩序公務之意及傷害證人黃德明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對告訴人黃德明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證人李三平、告訴人命其交出刀械時,竟出拳揮打證人李三平、告訴人,致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勢,係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本其對於其遭命交出刀械一事不滿之同一動機與犯罪目的而為前開揮拳行為,各次攻擊舉動之間並有局部同一,且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強暴行為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及對告訴人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拿刀揮舞滋事,於告訴人、證人李三平維護秩序之時,竟出拳揮打證人李三平、告訴人,致其等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執法尊嚴,顯藐視執法公權力。於本案審理期間指摘係告訴人無故毆打被告,要提告告訴人過失殺人等語,未曾深切檢討其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併未曾具體提出任何合理賠償之方案,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5個月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志正於告訴人黃德明伊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竟當場施用強暴出拳揮打黃德明,並導致黃德明受有雙手前臂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固受有左手背腫痛、右手腕3.0x0.5公分擦傷、右大拇指局部腫脹、左前臂多處紅腫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背面)。惟證人黃德明於偵查中證稱:伊上去擋被告,被告就揮拳往伊眼睛部位打來,打到伊的左眼,伊就拿出甩棍,第一下揮打時打到迴廊底部橫樑,第二下要打時就打到被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是證人黃德明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攻擊以致使其手部受傷。證人黃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把被告架開,被告用手打到伊的眼角;伊被打到後才拿出警棍;被告揮拳,伊拿警棍要打他,結果打到樑柱,後面有掃到被告的頭,伊手上的傷,就是在架開被告扭打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依據證人黃德明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有明顯揮拳毆打到證人黃德明眼角,但並無其餘明顯攻擊動作,而其餘手部傷勢係因架開過程有扭打情形所致。審酌證人黃德明係上前欲架開被告,而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基於本能反應,被告欲逃脫抗拒而有防禦動作,以致證人黃德明手部受有傷害,並非全無可能。是前開傷勢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主動、蓄意攻擊為之。綜此,依現有證據,自難率認被告於遭證人黃德明架開時,被告本能反應之抗拒動作致證人受有手部挫傷,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所為,且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黃德明在架開過程中,自身用力過猛碰撞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意旨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葉芳秀、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