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迪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52、8266、9098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與友人 李宗翰楊席 鑑等人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凱悅 YESKTV」(下稱凱悅KTV)飲酒、唱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乙○等人與同在該KTV消費之甲○○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因而心生不滿,乙○、李宗翰及 楊席鑑 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翰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已填裝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之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作勢恫嚇甲○○,而楊席鑑見狀後自李宗翰處取走該把改造手槍,並對空射擊1槍,惟因卡彈並未成功擊發,再由李宗翰向楊席鑑取回上開槍彈,對空成功射擊1槍(李宗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確定,楊席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卷內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李宗翰、楊席鑑持有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在旁之乙○亦持外型不明之玩具槍枝1枝(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殺傷力)指向甲○○,並向甲○○出言恫嚇:「我是天龍 阿紹 ,你不曾給人開過槍」等語,渠等3人共同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乙○為恐遭警查悉前開恐嚇甲○○事宜,先將所持之玩具槍枝放入凱悅KTV之櫃檯內,嗣將玩具槍枝取回後,即與楊席鑑等人急忙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劉展驛、羅崇德、黃志煌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劉展驛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30條之強盜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判決有罪,就被訴殺人未遂(殺害 尤忠義 )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則判決被告乙○無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乙○則就原審判決其與劉展驛、李宗翰共同恐嚇甲○○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乙○上訴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而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偵訊筆錄記載形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係經證人甲○○具結並簽立結文後,始為證述之內容,參諸上開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57頁背面至5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1、李宗翰、劉展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渠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有與同案被告楊席鑑、李
宗翰至凱悅KTV唱歌,並在凱悅KTV前面,因甲○○與同案被告李宗翰發生爭執、衝突,李宗翰有對空鳴槍,其也有拿槍出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見到李宗翰與甲○○發生衝突,為了要嚇阻李宗翰這邊的朋友不要與對方發生衝突,所以才會將身上攜帶之玩具槍拿出來,並不是要恐嚇甲○○,我沒有說過「伊為天龍阿紹,你不曾給人開過槍」這句話,而且李宗翰開槍完,警察到場之後,我就往凱悅KTV裡面跑,因為我怕會有麻煩,所以才把玩具槍丟到凱悅KTV櫃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辯以:依同案被告楊席鑑於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告乙○當場並沒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且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確實有用三字經罵他,亦證被告乙○確有制止同案被告李宗翰之行為,並非對甲○○為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又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偵查中所述係遭誘導,因而作出不實之陳述,自不得憑甲○○於偵查時所述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楊席鑑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
發生爭執,而同案被告李宗翰有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擊,被告亦持有玩具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第45、60頁背面、6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下稱他字第1084號卷〕,第18至20頁;98年度訴字第494號卷六〔下稱訴字卷六〕,第208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詳附表)、扣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0122號鑑定書(見98年度訴字第494號卷八〔下稱訴字卷八〕,第94至9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
我從凱悅KTV喝完酒出來,在外面就碰到乙○、「黑皮」(即楊席鑑)、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一夥人大約有10個人左右,當時我只是和朋友在聊天,可能有些大聲,他們就認為我們要跟他們怎麼樣,乙○與「黑皮」就拿槍恐嚇我,「黑皮」拿槍朝我比了一下,乙○也從他身上背的包包拿出槍枝,並持槍對著我說:「我是天龍阿紹」,還說「你是沒被人開過槍是不是」,當時他們拿槍指著我,我非常害怕,後來「黑皮」對空開完槍,巡邏員警剛好經過,員警就馬上衝上來,他們就跑散了,我們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8至20頁),參諸證人甲○○於偵訊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復參以同案被告李宗翰歷次供述:⑴、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凱悅KTV前,跟對方叫囂過程中,「 小吳 」(即楊席鑑)伸手把槍拿走,我才搶過來開槍射擊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8至211頁),⑵、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97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我有到大同路136號的YESKTV,當天在KTV前有與不認識的人發生衝突,因為我們和對方發生爭執,「小吳」就想要嚇嚇對方,把我的手槍拿過去,當天在KTV前共出現2把槍,一把是我持有的銀色改造手槍,另一把是對方我不認識的人持有等語(見98年度訴字494號卷五〔下稱訴字卷五〕第130頁背面至131頁),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吳」就是在庭的被告楊席鑑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27頁),而被告亦供承:當時在場我有持玩具槍,李宗翰也有拔槍出來對空鳴槍,我也有看到楊席鑑和李宗翰他們在搶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至46頁;卷二第58頁),故可認同案被告李宗翰所述另一持槍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而此情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及楊席鑑均持有槍枝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言非虛。
3再者,稽諸原審就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
驗筆錄(詳附表),於(頻道02)畫面中,播放時間【6:4
9:00】時,楊席鑑在畫面左上角,即有以右手舉槍指向天空之動作,【6:49:03】時,李宗翰跑向楊席鑑,將楊席鑑持槍的右手按住,且拉住楊席鑑左手,【6:49:08】時,穿白上衣、長褲之人從畫面右方進入,右手持槍指向畫面右方之人群,【6:49:09】時,穿白上衣、長褲之男子持槍轉向右方,逼近人群,人群向畫面右方後退;楊席鑑亦由左向右走過來,並隨即將槍交給李宗翰,【6:49:11】時,穿白上衣、長褲之男子仍持槍指向人群,人群此時已退出畫面範圍,該持槍之白衣男子亦隨之走出畫面,楊席鑑則走到該持槍之白衣男子原本持槍之位置停留,一直位在畫面邊緣,【6:49:14-18】時,李宗翰於畫面中做出類似退彈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六,第240至241頁)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證稱:
他字第1084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中右側有另有1名持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是乙○,我記得他當天是穿白色上衣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8至211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084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中右側身穿白色衣服疑似持槍之男子應該是乙○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26至232頁),觀諸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情詞,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前開勘驗筆錄中穿白上衣、長褲並持槍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4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9月25日晚上,我跟
楊席鑑、乙○、劉展驛,總共4個人去凱悅KTV開包廂唱歌,在包箱內都沒有發生什麼事,一直到我們消費完畢結完帳下樓才起衝突,因為我之前在龍岡士校附近與甲○○有發生過行車擦撞糾紛,當時楊席鑑也在場,而當時的擦撞衝突沒有解決,所以我一直記在心裡,當天我在凱悅KTV再遇到對方時,我和楊席鑑就一起對對方叫囂,並且衝過去理論,當場因為心裡實在氣不過,我就打開背包把槍拿出要嚇嚇對方,我槍一拿出來,楊席鑑就伸手把我的槍拿走,並跑到路口把槍舉高,後來我又把槍搶回來,並且對空鳴槍一次,在他字第1084卷第14頁上方照片中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並持槍對空鳴槍男子就是楊席鑑,而在該頁照片中穿著深色T恤、短褲,站在斑馬線上的男子就是我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8至21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大同路136號的KTV前碰到感覺很像車禍擦撞那個人甲○○,雙方就吵起來,我氣不過就把包包裡的槍拿出來,我拿槍出來時,楊席鑑就站在我左手旁邊不遠約2、3小步的地方,所以他一看到我拿槍,就雙手抓著我的槍,把我槍搶過去,然後就跑到馬路中間把手舉高,後來我又從楊席鑑手中將槍搶回來,而在我將槍枝搶回來,上膛要擊發之前,有先扣了一次扳機,但是發現無法擊發,所以我又拉了2次槍機,把卡彈的子彈退下來,才有成功對空擊發子彈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27至232頁),觀之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認當時同案被告李宗翰因認與證人甲○○先前有糾紛,已心生怨懟,雙方爆發衝突後,同案被告李宗翰及楊席鑑均有持同一把槍,且同案被告李宗翰復有對空鳴槍之舉,上情亦核與證人甲○○證述遭人恐嚇相符,顯見同案被告李宗翰、楊席鑑確有持槍恫嚇證人甲○○之事,而觀 諸斯 時現場狀況,同行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悉,再依上開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亦有持槍朝在場之人群逼近,且在場人群亦因此有後退之情況,可見被告亦有共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及楊席鑑共同恐嚇他人之意,故被告乙○、李宗翰及楊席鑑確實有與證人甲○○在現場起衝突,並對證人甲○○加以恐嚇之行為,堪以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持玩具槍係要嚇阻友人避免與證人甲
○○發生衝突等語。然則:觀諸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字第48號卷二〕,第379頁;他字第1084號卷,第14頁;訴字卷六,第240至241頁),被告係於同案被告楊席鑑持槍指向天空,再將槍枝交給同案被告李宗翰後,始自畫面中持槍出現,且被告乙○自畫面出現後,並非走向同案被告楊席鑑或是李宗翰,亦無欲阻止同案被告楊席鑑或是李宗翰繼續使用槍枝之行為,若被告乙○有意阻止、避免衝突持續發生,何以未阻止同案被告楊席鑑、李宗翰,反而是持槍指向與同案被告楊席鑑或是李宗翰不同側之人群,且更持槍逼近,迫使人群向後方退去,此舉顯然與其前開辯詞迥然相異,故被告所辯情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誘導,不足
採信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於偵查中作證所為證言並非屬實等語,並改稱:我忘記事發當時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我沒有跟被告楊席鑑、乙○發生爭執,我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黑皮」拿槍朝著我比一下,當時我跟他只有兩台車的距離,然後他就朝著天空開槍的這段回答是屬實的,但是檢察官提示楊席鑑、乙○的個人資料給我看,我回答是「黑皮」、「阿紹」此段不屬實,因為我到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已經有交代我要怎麼回答,案發當日我喝醉了,我都不記得,我現在記憶比較清楚,因為當時我有在吸食愷他命,之後戒掉了,就開始慢慢清楚之前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六,第81、84頁),惟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被告乙○、楊席鑑及李宗翰等人發生衝突,且被告乙○等人亦有持槍恫嚇甲○○等情,有前開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足證,且為被告、李宗翰就部分情節供述在卷,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與楊席鑑及被告發生衝突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歧異。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偵查之筆錄是長官先跟我講好,在旁邊用帶引的方式製作,當時是說謊話,而且案發當日我喝醉了,我都不記得當時案發情形,因為當時我有在吸食愷他命,之後戒掉了,就開始慢慢清楚之前的事情,所以我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字卷六,第81頁背面至83頁),然再經原審質之長官為何人及如何帶引之情節,證人甲○○則均諉稱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六,第83頁),故其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甲○○既證稱因酒醉、吸毒已經不記得案發情形,何以卻又能斷定當日並無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所述前後矛盾,況證人甲○○雖稱筆錄是依長官交代回答,也是被引導云云,但觀其於偵訊之證述卻與證人李宗翰大致相吻合,更與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相符,足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以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審理時亦證稱並無聽聞被
告有為恐嚇之言語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本來以為我在跟楊席鑑吵架,所以確實有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28頁),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李宗翰間曾有上開對話,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無對證人甲○○出言表示「我是天龍阿紹,你是沒被人開過槍是不是」等語,況綜觀證人李宗翰該次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確證稱其未聽聞被告有無對證人甲○○出言恫嚇(見訴字卷六,第226至232頁),又審酌當時現場混亂,證人李宗翰未必對於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互動情形均有全程注意,是辯護人單憑證人李宗翰曾證述乙○有辱罵其三字經乙節,即逕認被告乙○並未對證人甲○○恐嚇等語,自非有據。又當時同案被告李宗翰因認與證人甲○○先前之糾紛,而心生怨懟,雙方爆發衝突後,同案被告李宗翰及楊席鑑均有持槍,且同案被告李宗翰復有對空鳴槍之舉,顯見同案被告李宗翰、楊席鑑確有持槍恫嚇證人甲○○之事,而觀諸斯時現場狀況,同行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悉,再依上開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亦有持槍朝在場之人群逼近,且在場人群亦因此有後退之情況,可見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及楊席鑑共同恐嚇他人之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楊席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98年4月30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98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98年4月30日繫屬法院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於99年2月23日到庭後(見98年度訴字第494號卷四,第151頁),即於99年4月4日出境至 泰國 曼谷國際機場,因涉嫌「盜用金融卡」案遭起訴並羈押,嗣經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期間曾於100年獲大赦減刑,於100年12月23日出獄,此有駐泰國代表處99年7月9日泰行字第0771號函及102年6月13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98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五,第14頁、卷八,第156頁)即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依法通緝,迄104年4月26日被告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大隊員警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10日102年桃院晴刑來緝字第53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5月7日新北警刑字第1043337866號函可憑(見訴字卷八第52、53、232至234、236至
238、240至242、251頁、原審卷第5頁),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因被告另在境外犯罪及逃匿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認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紛爭細故,即夥同友人出言恐及持槍嚇被害人甲○○,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慮及事後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此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佐,復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未扣案之玩具槍1枝,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且係用以恐嚇甲○○所用之物,故該玩具槍1枝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凱悅KTV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頻道02│├─────────┬───────────────────────────┤│播放時間│勘驗內容│├─────────┼───────────────────────────┤│【6:49:00】│一開始楊席鑑在畫面左上角,以右手舉槍指向天空,畫面右方│││則有2紅上衣男子、1白上衣男子、1黑上衣男子、1深色上│││衣男子。│├─────────┼───────────────────────────┤│【6:49:03】│……,李宗翰(紅衣短褲者)跑向楊席鑑,將楊席鑑持槍的右│││手按住,且拉住楊席鑑左手。│├─────────┼───────────────────────────┤│【6:49:05】│楊席鑑右手持槍,左手搭在李宗翰肩上,二人朝畫面左方的路│││中央走。│├─────────┼───────────────────────────┤│【6:49:08】│穿白上衣、長褲之人從畫面右方進入,右手持槍指向畫面右方│││之人群。│├─────────┼───────────────────────────┤│【6:49:09】│穿白上衣、長褲之男子持槍轉向右方,逼近人群,人群向畫面│││右方後退;楊席鑑亦由左向右走過來,並隨即將槍交給李宗翰│││。│├─────────┼───────────────────────────┤│【6:49:11】│穿白上衣、長褲之男子仍持槍指向人群,人群此時已退出畫面│││範圍,該持槍之白衣男子亦隨之走出畫面,楊席鑑則走到該持│││槍之白衣男子原本持槍之位置停留,一直位在畫面邊緣。│├─────────┼───────────────────────────┤│【6:49:14-18】│李宗翰於畫面中做出類似退彈之動作。│├─────────┼───────────────────────────┤│【6:49:25】│李宗翰打開畫面下方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探身入內,2-│││3秒後又關門走出,右手持槍走向畫面右方。│├─────────┼───────────────────────────┤│【6:49:34】│所有人均離開畫面範圍。│├─────────┼───────────────────────────┤│【6:49:55】│中壢分局警車抵達,楊席鑑此時正好從右方進入畫面,見警車│││即將雙手放在身後。│└─────────┴───────────────────────────┘┌─────────────────────────────────────┐│頻道07│├─────────┬───────────────────────────┤│播放時間│勘驗內容│├─────────┼───────────────────────────┤│【6:50:00】│一開始乙○(身穿白色上衣、牛仔長褲)就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持槍接近櫃台。│├─────────┼───────────────────────────┤│【6:50:03】│乙○將槍放入櫃台內(小姐嚇得站起來),隨即轉身離去。│├─────────┼───────────────────────────┤│【6:50:10】│乙○再度接近櫃台,彎身跨越櫃台,取回方才放的槍。│├─────────┼───────────────────────────┤│【6:50:14】│乙○取回槍,隨即轉身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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