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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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5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黃筠心 (原名: 黃恕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黃筠心(原名:黃恕培)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70,45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電腦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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