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地下錢莊成員間,就本案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兼衡其係出於亟欲貸款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並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而幫助渠等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該等地下錢莊成員身分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