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爰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並請求退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部分,經本院另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行使權利事件審理,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