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宗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李厚霆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表:
告訴人內容李厚霆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給付李厚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為3,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被告何宗澂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澂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台七線31.8K處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厚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巴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厚霆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深部撕裂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厚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何宗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厚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厚霆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9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9月26日
書記官葉芷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