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你再講一次, 林北 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林惠香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