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當庭繳交97年1月28日機車修理收據,在97年8月份開庭時提出97年7月3日之承運單已敘機車毀壞情形,甚至提出估價單,另在去年上訴人郵寄口誤部分說明單,已說明手機於90年出產,91至92年間購買,請重新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惟其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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