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間辦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遂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委託乙○○代為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並將舊式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詎乙○○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於95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9日),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冒用甲○○本人之名義,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為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張貼乙○○自己之相片,並在「申請人」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領具國民身分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交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同意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印有乙○○檔存相片之「甲○○」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95年12月15日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乙○○因認換領之95年12月15日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
與甲○○本人有所差異,欲更換相片,竟另行起意,再度於96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冒用甲○○本人之名義,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為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相片部分,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得以檔存相片辦理,乙○○遂同意以檔存相片辦理,而無從更換相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領具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交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同意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印有乙○○檔存相片之「甲○○」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96年1月29日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取得96年1月29日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接續上開犯
意,冒用甲○○本人之名義,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之私文書後,持交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甲○○本人同意遷入戶籍登記,而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後因甲○○於98年6月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電腦影像檔之檔存相片,與甲○○本人有差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4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8至11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北市大戶㈡字第09830569500號函暨檢附之95年12月1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6年1月2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士林偵卷第42、43、4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乙○○2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9日及96年1月30日,且於第2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亦有黏貼其自己之相片」云云,惟依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被告2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5日、96年1月29日,且96年1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相片部分,係「當事人同意以檔存相片列印」,並無另外黏貼相片,有上開申請書各1紙可按(士檢偵卷第
43、46頁)。因此,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應為95年12月15日及96年1月29日,且於96年1月2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並未另外黏貼其相片,而係以檔存相片(即95年12月15日時所提供之相片)為之,應可認定,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雖分別偽造私文書而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請遷入戶籍登記,然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申請戶籍遷入登記部分),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敘及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1罪云云(本院卷第30、35頁)。惟查依被告供稱:其係因為95年12月15日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甲○○不像,遂於96年1月29日再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95年12月1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後,方另行起意,再度於96年1月29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上開2次換領行為,時間相隔逾1月,顯係獨立之2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行非僅損害甲○○本人,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代被害人甲○○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並未查得被告有何其他持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從事違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次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未扣案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未扣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戶政機關入冊歸檔,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甲○○」署押合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冒領之95年12月15日國民身分證1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於被告96年1月29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已繳回,有96年1月2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按(士檢偵卷第43頁),足認業已註銷而滅失;另96年1月29日國民身分證1張,亦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證人甲○○證稱:業已由其剪碎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亦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出處│├──┼───────────────────────┼───┤│㈠│95年12月1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士檢偵│││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卷第46│││枚│頁│├──┼───────────────────────┼───┤│㈡│96年1月2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士檢偵│││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卷第43│││枚│頁│├──┼───────────────────────┼───┤│㈢│96年1月2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士檢偵│││造「甲○○」之署押1枚│卷第42││││頁│├──┴───────────────────────┴───┤│合計: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