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64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有告訴人 林虹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64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臀、右膝、右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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