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瓶器壹個沒收。
事實連孝文因故與 李鴻章 發生糾紛,連孝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公園內,持開瓶器毆打李鴻章,致其背部、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背,應予更正)成傷。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連孝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照片、扣案之開瓶器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181至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持開瓶器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酒喝多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內、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開瓶器(本院卷第137頁之113刑管417號扣押物品清單)既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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