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純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傅美惠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純妏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該案被告傅美惠於開庭中陳述曾自保險業務員處看過該案被害人 周生美 之病歷,為對該保險業務員提起洩漏個資之刑事告訴,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必要調閱上開法庭錄音以追訴犯罪,應循其他合法管道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