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謝景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如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如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如盛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如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如盛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戶籍資料多年未校正,於106年9月5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且至今未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11日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遷徙紀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300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248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30819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3月18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028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600287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38021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電信門號申辦紀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0年5月17日公保承一字第11050004121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9月5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