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8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號、第
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己私,侵占告訴人 王盟翔 遺留於超商之財物,增加告訴人取回之困難,又持侵占悠遊卡於捷運閘門扣款搭乘捷運而無須付費,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大樂透彩券1張及悠遊卡3張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被告業已履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9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免付費之所得利益、被告彌補告訴人而減輕其犯罪所致告訴人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從事企劃工作、月入3萬2仟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其所侵占之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開所載,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前開2罪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76號被告李元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號、27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內,明知放在店內櫃檯上王盟翔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駕照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今彩539彩券1張、大樂透彩券1張、悠遊卡4張】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自臺大醫院站搭乘捷運至雙連站,持侵占之學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時餘額14元)經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14元之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李元斌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錢包連同其內之駕照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今彩539彩券1張等部分物品,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王盟翔駕照所載地址)信箱內歸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元斌到案說明,李元斌自承已將上開部分物品歸還至上開信箱,並自李元斌身上搜索扣得上開學生悠遊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盟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元斌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侵占錢包及其內財│││偵查中之供述。│物,並持學生悠遊卡搭乘捷運等││││事實,惟辯稱:錢包內只有1萬││││3,800元,沒有5萬元這麼多,也││││沒有告訴人所稱之另外3張悠遊││││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盟翔│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為警搜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查獲學生悠遊卡1張之事實。│││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學生悠遊卡影本各1││││份。││├──┼─────────┼──────────────┤│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照片8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被告於侵占上開財物後,已歸還│││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錢包及駕照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今彩││││539彩券1張等部分財物,所侵占││││之學生悠遊卡亦為警合法發還之││││事實。│├──┼─────────┼──────────────┤│6│電子票證捷運交易紀│被告使用侵占之學生悠遊卡,獲│││錄1份。│得14元之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且未合法發還之現金約5萬元、大樂透彩券1張、悠遊卡3張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