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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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美春 相對人 陳秋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保全程序,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就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而言,須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債務人無損害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於期滿後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