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第3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陳慶鐘 (經本院另行審結)、潘美琪、 羅月霞 (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致電 陳翎瑞 ,佯稱為其姪子,需借錢周轉,致陳翎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日11時42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安瀾橋郵局將10萬元匯入 張展榮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慶鐘於111年6月1日12時35分至12時38分許,依「掌櫃」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款9萬元後(連同所提領包含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於同日13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交付與潘美琪。潘美琪再依「掌櫃」指示,將上開款項,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交付與羅月霞,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當場查獲,並自陳慶鐘處扣得現金5千元、手機1支、金融卡5張,自潘美琪處扣得現金2千元、手機1支,自羅月霞處扣得現金13萬7千元、手機1支。
三、案經陳翎瑞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美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鐘、羅月霞、證人即告訴人陳翎瑞證述相符,並有陳翎瑞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翎瑞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陳慶鐘提款明細、被告陳慶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陳慶鐘交付贓款與潘美琪及潘美琪交付贓款與羅月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陳慶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潘美琪,潘美琪再依指示交予羅月霞,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陳慶鐘、羅月霞、「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由陳慶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潘美琪,潘美琪再依指示交予羅月霞,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⒈⒈核被告潘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鐘、羅月霞、「掌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潘美琪所獲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