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 李政諱 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 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 張書豪 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一㈠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一㈢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名義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1李政諱40萬元96年11月8日96年12月7日他卷第81頁2張書豪63萬元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5日他卷第13頁3李政諱29萬元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5日他卷第15頁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編號文書名稱借貸金額(新臺幣)還款日期偽造署押備註1借貸憑據40萬元96年12月7日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他卷第9頁2借貸憑據63萬元96年12月15日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他卷第11頁3借貸憑據29萬元96年12月15日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他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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