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罹患失智症,於民國92年9月8日遭不明人士利用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返回臺灣後,又遭不明人士利用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惟兩造並不認識、並無結婚真意、也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㈡次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
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亦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關於婚姻成立之要件,亦採認實質婚姻意思之原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失智症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
禁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於該禁治產事件中囑託壢新醫院就本件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為一腦傷引發中度失智症之個案,據相對人之母所述和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之紀錄,相對人自10多年前離婚後即有酗酒行為,酒後意外跌倒而多次頭部撞傷而引發癲癇症,97年03月03日更因頭部撞傷而急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其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有癲癇發作處於重積狀態,出院後在家療養,經過六個月的保守治療不盡理想,領有中度失智症殘障手冊,生活大小便可自理,對問題答非所問,認知判斷能力退化,無法用合理的方式處理複雜問題,相對人對禁治產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等語,以上有該院97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8日遭不明人士利用赴大陸地區與被
告假結婚,返回臺灣後,又遭不明人士利用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惟兩造並不認識、並無結婚真意、也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申請入境資料,據覆略以:被告申請來台團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因被告未接受面談不予許可在案,被告迄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2256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病史及所經歷期間,其是否有能力表示結婚之真意,本非無疑;加以被告若係真實欲與原告結婚並與原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致未接受面談致未能取得申請入境許可,在在足認被告亦非確實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原告係被利用之人頭,與被告雖辦理假結婚,但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既無結婚之真意,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甚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益銘法官游智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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