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照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照芬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戶,因保險理賠問題而與中國人壽公司迭有爭議,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0樓中國人壽公司會談室外之走廊,因洽談保險理賠未果,而欲逕行進入中國人壽公司之內部辦公室,遂遭告訴人即該公司職員 徐菊英 阻擋,被告明知當時走廊空間狹窄,已得預見此時若用力推開告訴人,將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當而使告訴人撞擊牆壁甚至跌倒受傷,惟仍基於縱使他人跌倒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至牆壁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以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