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 陳東旭 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表人 簡松樹 (鄉長)
參加人 陳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陳建明(即出租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四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8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40013109號函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建明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陳建明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