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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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賢源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奕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k菸,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販賣愷他命2次)部分:㈠丙○○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通信軟體與○○○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其等相約在○○市○○區○○路某巷內之○○便利商店外面(即○○○上班地點附近,下稱7-11便利商店外面),由丙○○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予○○○1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前段部分)。
㈡丙○○於104年4月間某日,以○○通信軟體與○○○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其等相約在上開○○便利商店外面,由丙○○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予○○○1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後段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販賣愷他命2次)部分:㈠甲○○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至00分許,以其所有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下稱販毒手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00時00分許通聯後未久之某時,雙方相約在○○市○○區○○街廟口○○○之巷內(下稱○○○巷內),由甲○○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2.5公克之愷他命予○○○1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前段部分)。
㈡甲○○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至0時0分許,以其所有
搭配開門號及販毒手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0時0分許通聯後未久之某時,雙方相約在上開○○○巷內,由甲○○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2.5公克之愷他命予○○○1次(即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⒊後段部分;此次甲○○同時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類咖啡包之不詳物品3包予○○○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述)。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市○○區○○街○○巷○號0樓,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販毒手機(含門號卡)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或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29、273至27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丙○○(即事實欄壹、一)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在案(見104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第248至249頁、原審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九第50頁、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77、
257頁、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第253、254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販賣愷他命給○○○的價金會加上販毒所得利潤,每公克愷他命約賺100元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丙○○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給○○○,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㈡綜上,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即事實欄壹、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事實欄壹、二、㈠及㈡所
示之時間,使用販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繫,並在○○○巷內與○○○見面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辯稱:我跟○○○聯繫後,由綽號○○之人在○○○巷內交付愷他命給○○○,當時○○○不認識○○,也沒有○○電話號碼,無法直接與○○聯絡,○○○才打電話給我,○○住在○○○巷內那邊,我帶○○○去找○○,由他們自己交易愷他命,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278頁)。辯護人則辯以:原審認定被告甲○○販賣愷他命2次給○○○,主要是依據證人○○○之證述及○○○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然依104年5月23日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販毒重量、價金及種類,只提到有買「菸」,譯文內容括弧註記「k菸」,係警方的推測,不足以補強○○○證述,另同年月31日之通聯譯文可以看出,○○○購買愷他命的來源為被告甲○○友人,且○○○於原審改證稱伊從甲○○的朋友處拿到毒品,而非與被告甲○○交易毒品,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諭知被告甲○○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事實欄壹、二、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上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廣源 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甲○○與○○○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即104年5月31日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第191至197、256至25
8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3頁),及被告使用上開販毒手機(含門號卡)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聯繫後,只有帶○○○在○○
○巷內等候○○,由○○○直接向○○購買愷他命云云;另證人○○○於原審雖一度證稱:我沒有向甲○○買過愷他命,於104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甲○○「你到底在哪裡」、「你現在有沒有菸」等語,是我欠甲○○錢,要還他,順便請他先幫我買好香菸,我還錢時,順便向他拿菸,另我與甲○○於104年5月31日相約在○○○巷內,是要還甲○○錢,當天同時向甲○○的朋友(即○○)拿愷他命,我於偵查中曾說向甲○○購買愷他命,是故意陷害甲○○,想讓甲○○入監,就不用還他錢云云(見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96、97頁)。惟查:
⑴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提示的000年0月00日及
00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想起來這二天都有向甲○○購買愷他命,數量合計5公克、價金總共2千元,第二次除了購買愷他命外,對話內容提到3箱咖啡,就是另外向甲○○購買咖啡包3包,第二次買愷他命及咖啡包3包的總價是2,200元,我在電話中問甲○○,K菸(即愷他命)的錢可否隔天再給,甲○○說不行,那是朋友的愷他命,他沒有錢幫我墊,我後來有給甲○○2,200元,二次交易的時間,都是在電話聯絡後約1、20分鐘完成交易,我不知道購買咖啡包的成份為何,我沒有喝,是朋友要我幫忙買,我就去找甲○○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第257頁);核與下述○○○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①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第192、193頁):
○(即○○○,下同):我要問你現在有沒有菸?○(即甲○○):有啊○:快快~你到底在哪裡,我要見面跟你講,拜託○:你知道○○街嗎(指○○市○○區○○街)○:在哪裡○:機掰(罵髒話),○○○那條就是○○街...
○:喔,你在那邊嘛○:○○街開到底○:○○○那條巷子開進去就對了○:對對對,不要再吵我玩遊戲了,掰掰②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至0時0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勘驗筆錄):
錄音檔開始時間:0時00分00秒(全長0分00秒)
○:喂喂喂,你是?○:我○○啦○:喔,靠北,怎樣○:沒有,那個我朋友中午回我了○:然後呢○:找你啊○:喔○:3阿,3箱可以嗎○:什麼○:我說?3箱咖啡買還有特價嗎?○:3包咖啡?○:3箱啦○:3箱?○:沒有阿,你懂我意思的啦,你不要在那邊○:阿一樣啊,1200○:好啊好阿○:阿你在哪○:我在○○路00號,往○○方向○:你可以過來嗎,你有開車嗎○:我沒有開車耶.○:機掰,我要送去○○路那邊○:阿你在那裡?○:我是○○阿○:你在○○哪裡阿?○:○○街阿○:很順很順○:什麼很順,你就過來啊,幹你娘,你他媽才拿3箱你要
我送過去○:好~我去找你好不好,老地方嗎○:你一個人○:欸你要接這支電話耶錄音檔開始時間:0時00分00秒(全長00秒)
○:喂,我到了我到了,你下來掰掰○: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你在幹麻,拉屎是不是阿?○:等一下,掰掰阿錄音檔開始時間:0時00分0秒(全長0分00秒)
○:喂○:喂,阿在哪裡?○:幹你娘,你他媽等我一下啦○:我有件事要跟你講啦○:什麼事啦,你現在直接講就好○:我問你說可不可以賒菸啦○:幹你娘,阿你什麼時候要給要給,我明天就要收假咧○:你明天要收假了,真的假的○:對阿,我明天就要收了○:幹,還是你下次放假我再給你,有辦法嗎○:不知道啦,那是我朋友的,我沒辦法這樣子○:一千塊而已○:幹你娘,重點是如果我有我就先幫你墊阿,重點是那是
我朋友的東西,不是不幫你○:我知道我知道,還是我直接連絡你朋友○:等一下見面講,掰掰錄音檔開始時間:0時00分00秒(全長00秒)
○:喂,你還沒好喔?○:我他媽的剛剛不是跟你講我要出去,我現在在旁邊,我
在○○買東西,你不要再吵了,拜託○:你在○○買東西?○:對阿我在○○阿○:我去載你就好啦○:你要載我幹嘛,我現在過去阿,我自己走過去○:好錄音檔開始時間:0時0分00秒(全長00秒)
○:喂○:欸,我朋友說不要了,可以嗎○:幹你娘咧,我他媽都要拿下去了○:真的假的,你現在要下來?○:對阿,我現在要下去了○:好啦,掰掰○:叫你朋友不要鬧喔,幹你娘,我他媽等一下去土城砍他
們喔,我跟你講○:好啦好啦~不要生氣啦錄音檔開始時間:0時00分00秒(全長00秒)
○:我問你喔,那個是要分包喝還是?(顯示○○○取得上
開咖啡包,並離開○○○巷內後,另電詢甲○○使用咖啡包之方式)○:一包直接喝○:那麼多耶○:對阿○:真的假的○:真的○:好掰掰----------------------------------------------------⑵衡情一般菸品於各大便利超商均可輕易購得,並無刻意與他
人聯繫後相約當面交易之必要,足認證人○○○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甲○○表示「你現在有沒有菸」、「你可不可以賒菸」之用語,應係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愷他命(k菸)及可否賒欠之暗語無誤。再審酌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佐以○○○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伊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2次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經過等細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述情節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反之,○○○於原審與被告甲○○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故不願證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交付愷他命給伊之事實;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之人出現,且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伊於000年0月00日及00日在○○○巷內,有向甲○○之友人○○拿取愷他命之事實,迨至原審作證時方提及此情;另倘本案與○○○交易愷他命之人係○○,而非被告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當無刻意迴護○○,反而設詞誣陷與其交情較深之被告甲○○之理。是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與被告甲○○交易愷他命一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實無足採。
⒊再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該毒品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而非一般價格低廉之物,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被告甲○○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見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2次,均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廣源2次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騰所為事實欄壹、一之犯行(2次)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壹、二之犯行(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次,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檢警因此查獲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已對被告乙○○提起公訴等情,此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即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
2次)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丙○○同時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法定刑度區間內予以適度處刑,而非法定刑度較重,即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愷他命於國內青少年間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斟酌被告丙○○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法定最輕本刑已非重;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悟知錯之意,並參諸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應認被告2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各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2次,所為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金額、毒品數量,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說明:㈠被告2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每次各為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販毒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用以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甲○○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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