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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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原名陳志賢)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間10時5分許,因對其前女友即告訴人 陳亭妤 有所不滿,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玉石俱焚」及「等著瞧吧」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有關被告陳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陳榮華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黃采琚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玉石俱焚」及「等著瞧吧」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工作,我是開計程車的,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凌晨3點,當天還沒有上班之前,陳亭妤叫我載她出去玩,我到公司時,發現生意很好,我就拒絕陳亭妤,她還不停的打Line叫我去載她,所以我把手機音量關小,她還是一直打Line或電話騷擾我,我要專心開車,還要維護客人的安全,當時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就傳了「玉石俱焚」給她,我的意思是說,等我有空,我要到告訴人家跟告訴人父母說明白,請告訴人不要騷擾我工作,「等著瞧」就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跟她父親講,我就傳「等著瞧」給她,我當天晚上被告訴人吵的很累,我精神狀況也有問題,就睡一下,醒來就看到她罵我不接電話,還說要找議員舅舅來處理這件事,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派出所等我,當天晚上我就去公正派出所,目的就是叫告訴人父親出來協調,叫他女兒不要騷擾我工作,我到了派出所就請員警打電話給她父母,她父母不出來,我就去她家,我看她父母在客廳,我按電鈴好久,她父母都不出來,我有大聲叫她父親的名字她們才出來,我就去公正派出所等她們來協調,我是要把告訴人騷擾我的事情告訴她爸爸,請她爸爸制止她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傳送「玉石俱焚」及「等著瞧吧」之訊息乃係因不耐告訴人持續要求被告帶她出去玩,故有此情緒發洩性之言詞,且其等斯時確有交往關係,此與一般情侶間之情緒上對話並無二致,亦與兩造間以往之對話情況相符,實難認被告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告訴人既於案發日即提出其等Line對話記錄,卻未曾提出該次對話之前後脈絡,足認告訴人有所隱瞞之動機至為灼然,則被告是否有恐嚇真意、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均有可議之處,本案既難以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前因、背景及主客觀全盤之情形,當不得僅因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間之爭執事件均獲不起訴處分,堪認其等此次之爭執乃如同往常般僅係日常之對話或口角,被告確無恐嚇之主觀意圖;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益徵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間過往相處、互動並無二致;告訴人於案發日後未曾因此而與被告斷絕聯繫,嗣於本案偵查中,仍持讀要求被告載她上台北,益見告訴人並無任何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細譯被告所稱「玉石俱焚」及「等著瞧吧」等語,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玉石俱焚」之解釋為:「指不論賢愚、善惡、好壞,同時受害,盡皆毀滅。」,本案糾紛既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尋常口角爭執,衡諸常情,本即難認被告會因此而有極端之行為以致其等同時受害之實情;更遑論,「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二語,亦非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無足認定被告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且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至多應僅係「莫名其妙」之感受,且告訴人亦不見有任何恐懼、害怕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旋即表示「敢做不敢當嗎來公正派出所啊」,亦足資認定被告確無恐嚇之不法意圖,否則豈會旋即表示欲至公正派出所等語;更遑論,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前往公正派出所等候告訴人,詎告訴人不願出面協談,被告始轉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雙親表示受到告訴人之恐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就情緒上而言,本較一般人更難以控管,且觀其等於案發前後確有交往之情形,復又其等過往之相處亦常出現類似本案之情緒性言詞,然均遭不起訴處分論斷,從而,本案之情形實與過往無益,並無任何恐嚇之不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晚間10時5分許,以Line傳送「玉石俱焚」及「等著瞧吧」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第39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
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經查:
1、告訴人指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固據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玉石俱焚」告訴人:「你本來就很恐怖」被告:「等得瞧吧」、「玉石俱焚」、「等著瞧吧」、
「現在是媒體的社會,叫你就出來還是害了你就
」告訴人:「你已經造成恐嚇罪」被告:「等著瞧吧」、「敢做不敢當嗎來公正派出所啊」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所稱「玉石俱焚」,寓有不論賢愚、善惡、好壞,同時受害,盡皆毀滅之意,係指一同毀滅、共同承受;又「等著瞧吧」則指等候事情變化的結果,則自其等Line對話紀錄表面文義觀之,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其所稱「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之具體作為,是單憑被告上開訊息內容,非必表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且被告已婚,卻另與告訴人發展為情侶關係,而告訴人父母亦反對其等交往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亭妤是男女朋友關係,她爸爸不准我們交往,因為我有婚姻關係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衝突事件甚多,此經證人陳亭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3號、106年度偵字第6105號、106年度偵字第7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案既又因其等尋常口角衝突而起,本即難認被告因此即有加害雙方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使雙方共同承擔受害以「玉石俱焚」之情形,且被告既有處理兩人感情糾紛之意,所為方法甚多,其單純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之訊息,並無明確、具體告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即無從逕認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告訴人原始手機畫面業經告訴人刪除乙情,業經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正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另證人陳亭妤於警詢時雖稱:我於107年4月27日下
午6時許透過Line傳訊息給被告,表示想跟他分手,被告隨後傳送本案訊息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並非全文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證人陳亭妤復不記得其與被告當日之前之對話內容,亦經證人陳亭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是本案即無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前後文脈絡,知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因、背景暨主客觀環境。且被告當日復傳送「敢做不敢當嗎來公正派出所啊」之訊息給告訴人,即有要求告訴人至派出所解決雙方糾紛之意,則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派出所,雖有公布兩人關係使告訴人或其父母、親屬難堪之虞,然被告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違法行為,則自被告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實無法單以被告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等字句即謂被告對告訴人已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
2、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因其提出分手事宜,因而動怒,遂以Line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固據證人陳亭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至警察局報案,是因為我之前就已經被被告打,身體受很多傷,嘴唇被打到縫10針,鼻子骨折之類,被告還會跑到我家裡去亂,我當天是因為被打,又被恐嚇才去報案,那天我去找被告,跟被告說你有老婆,我們不要在一起了,他就開始又不正常了,我看到被告傳送「玉石俱焚」及「等著瞧吧」之訊息,當然會害怕,因為他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所以我才於當晚10時45分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告訴人所陳其等衝突之起因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就其向被告提出分手之方法,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表示想跟他分手,被告隨後傳送要玉石俱焚,要我等著瞧的訊息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天我去找被告,在他車行附近,跟被告說你有老婆,不要在一起了,他就開始又不正常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陳前後即有不一,且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除其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即難逕信為真。又告訴人亦無法明確陳稱該次對話的前後脈絡,即無從依其指訴內容逕認被告所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之訊息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3、復查,被告辯稱其所稱「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係指將請告訴人父親出來協調,制止告訴人騷擾其工作,惟因告訴人父母不出面,其遂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父母乙情,核與證人陳榮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晚上有至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請我及我太太至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到我住處找我與我太太到派出所,被告來我家敲門,但是我沒有開門,他在門外大聲咆哮,說陳亭妤恐嚇他,要我跟我太太黃采琚出面解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黃采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家,但是我沒有開門,他在門外大聲咆哮,說他與陳亭妤之間的情感糾紛,但我沒有理他,之後我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處理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雙親出面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之事,則其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等訊息,即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告訴人。
(三)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係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並非直接面對告訴人而為陳述,無從自被告之語氣、現場氣氛及兩人間互動,了解被告表述上開內容之意思。而單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所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既有共同承受後果,並要告訴人等候事情變化結果之意,則其主觀上有無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告訴人有無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生畏怖心,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見此訊息,縱對被告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負面情緒,亦難謂其僅因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即足以生畏怖心。
2、況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告訴人與被告仍繼續交往且持續有聯繫乙情,業經證人陳亭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7日報案後,還有見過被告,我們還是有聯絡,我及被告都有主動聯絡對方,我仍陸續有跟被告叫車,後來仍持續交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6日至8日間,仍與被告密切聯繫,其間多屬情侶間之親密對話乙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語音對話紀錄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7頁)。另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載送其到台北,要求被告打電話,並對被告稱「吵架沒好話」、「反正我今天要等你的車子」、「當幫我一下」、「我不喜歡坐別人的車子」、「你忙完快點來接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告訴人於本案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提供載送服務,實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傳送上開「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之內容,而感到心生畏懼。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故倘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經查,本案既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姑不論係被告所稱不耐告訴人三番兩次打擾而揚言將請告訴人父親出面,抑或告訴人所稱提出分手遭被告怒言相向,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均有通知告訴人將處理其等關係之意,則其遣詞用字縱有未當,亦難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五)綜上,被告雖以Line傳送「玉石俱焚」、「等著瞧吧」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該等訊息客觀上尚難逕認屬於「惡害通知」之內容,亦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均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恫嚇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看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內容後,因深怕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威脅,隨即於40分鐘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顯見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又證人陳榮華、黃采琚2人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天來告訴人住處敲門,且在門外大聲咆哮等情,顯見被告當天的情緒確實處於不穩之狀態,而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如被告確無恐嚇之意,何以在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後,隨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大聲咆哮?縱使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仍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載其至台北,惟本案案發日期為同年4月27日,被告所提之訊息內容係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所傳送,兩者相距3個月之久,並非近日所為,此3個月之期間內雙方有可能就此事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決定持續與被告交往或維持叫計程車給錢之關係,實難僅憑告訴人3個月後仍有持續向被告叫車之通訊軟體訊息,即遽認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並未因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而心生畏懼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告訴人雖於接受被告所傳訊息40分鐘後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然其報案之動機多端,惟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Line訊息內容是否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為判斷標準,本院及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無從逕認告訴人僅因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即足以生畏怖心,自不因告訴人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即逕認其已因見聞該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另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後,雖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咆哮,然其亦係因告訴人及其父母遲不出面始前往告訴人住處,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即有恐嚇故意,凡此各節,業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