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洪國雄 法定代理人 洪林月里 相對人 徐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撤回執行,因所提之撤回狀未合法代理,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補正,聲請人於同年4月17日始補正完畢,本院執行處方得於103年4月23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件執行程序係於103年4月23日始為終結,相對人於此之後方得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然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3月13日即收受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則在相對人收受催告通知時,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