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0.0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27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47日,並於民國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所生危害亦輕,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