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清燦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7日起至121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清燦於9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第三人楊清燦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12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月14日、97年10月1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48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月19日、97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東勢│ 明倫 ││8│田│2746.26│全部│乙○○││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