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有宣
王偉志陳韋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號、第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有宣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APP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犯轉讓偽藥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白色APP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白色APP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王偉志犯轉讓禁藥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韋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盧有宣、王偉志、陳韋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盧有宣、王偉志、陳韋尚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期數│被告盧有宣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 盧有宣應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第2期│被告盧有宣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註:被告盧有宣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附表二:
┌───┬──────────────────────────────┐│期數│被告王偉志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王偉志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第2期│被告王偉志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註:被告王偉志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附表三:
┌───┬──────────────────────────────┐│期數│被告陳韋尚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陳韋尚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第2期│被告陳韋尚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註:被告陳韋尚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