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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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邵相柯俊男 挖取他人土方,為間接正犯。開挖過程,不知情之邵相、柯俊男多次挖取土方行為,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土地被拍賣,雖欲向拍定人繼續承租土地,惟尚未談妥前,即著手挖取土方,改變土地面貌,事後又無力回復原狀,造成拍定人受有損害,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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